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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标所属行业跨类较大 阿里巴巴“双十一”商标争夺战败诉
企帮帮 7966 2018-05-22
关于第15829533号“双十一”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化恒忆陶瓷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1日对第15829533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提出无效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6519号“双11狂欢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是不正当的抢注行为。
“双十一”是申请人旗下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料;
2、申请人对于“双十一”品牌的使用资料;
3、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参加活动的等资料;
4、“双十一”品牌广告合同、广告图片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烧制陶器;雕刻;艺术品装框;研磨抛光;喷砂处理服务;吹制玻璃器皿;打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染色;精炼”服务上。
2、两件引证商标于2011年11月1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制陶器;雕刻;艺术品装框;研磨抛光”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所称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理由,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已注册为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其次,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制陶器;雕刻;艺术品装框;研磨抛光”等服务在内容、目的、通常效用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况下,我委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相同非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张颖、暴红侠
2018年04月03日